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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為不同類型的申請訂立 法定的審查/批准時限 [2]
● 《建築物條例》和《城市規劃條例》均有為建築及規劃申請訂明法定的審查/批准時限,但地政總署在審批發展規劃時卻
無相類似的規例可循。
● 因此,訂立法定時限實屬必要,一旦時限屆滿,有關發展計劃應被視為自動獲批。
4 簡化土地契約 [3]
● 當局應簡化地契,以免土地承租人僅因為細微修改而要進行複雜的修訂土地契約程序。
● 由於受其他管制規例的特定要求(如排水及排污影響評估)已受相關條例規管,因此不應包含在地契之內。
5 避免重複進行公眾諮詢
● 公眾諮詢雖然有助集合公眾意見,但一個發展計劃往往需經過多輪的公眾諮詢,同一議題被再三討論,只會拖慢計
劃的發展進程。
● 特別是按照城市規劃委員會(城規會)的規劃制定程序,當局在批准規劃之前已經充分徵求及考慮公眾的申述及意
見。因此,地政總署在隨後的修改土地契約或換地申請過程,應避免就同一發展計劃重複諮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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